邦杜的制度魅力

邦杜的制度魅力

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日本经济迅速崛起,日本企业的制造能力赶超了美国同行,在汽车家电领域更是如此,这两个产业是美国的核心产业,因此触动了美国的神经,美国上下惶惶不安。美国社会各界对美国企业竞争力下降进行了深刻反思,认为大学研究产生的发明没有及时转移至企业界是一个重要原因。据统计,1980年联邦各资助机构共拥有2.8万项专利,却仅有不到5%被许可给企业界。

为了调动研究机构主要是大学参与技术转移的积极性,1980年12月1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员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的《专利和商标法修正案》,即著名的《邦杜法案》,该法案为大学经营知识产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联邦政府下放知识产权所有权
《邦杜法案》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把知识产权所有权下放给大学。

首先,它确立了“谁完成,谁拥有”原则,推翻了长期占统治地位的“谁资助,谁拥有”原则,这就将大量原本由政府机构和资助企业拥有的专利权转移到大学手里。成熟市场经济中,大学作为非营利教育机构,其研究严重依赖外来资助,大学在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处于先天被动和弱小地位,通常只能眼睁睁看着资助方将知识产权拿走。将知识产权所有权主动下放给大学的做法,一是提高了大学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二是避免了“国家拥有”实际上是无人管理的难题。

从此,大学成为专利权经营者。知识产权所有权下放前,主要由政府来负责管理和经营大学的知识产权,大学作为独立的非营利教育机构,尽管在社会上享受很高的公信度,充当知识产权经营者有着先天的优势,但因为手中缺乏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大学专利经营工作一直处在可有可无的状态。因此,知识产权所有权的下放,正式确立了大学的知识产权经营者的地位。

邦杜法案彻底唤醒了大学的知识产权经营意识。大学从此开始了包括识产权的创造、保护、管理和经营全方位的机构。知识产权所有权下放前,大学知识产权数量少,积累的经验也有限,只有少部分的专利出让和授权,很难谈得上经营。更何况大学也不愿亲自经营,生怕沾染商业铜臭味,影响到社会声誉,因而大学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淡薄。《邦杜法案》将大学经营知识产权写入美国《专利法》,知识产权转让一方面成为大学义不容辞的时代使命,另一方面,技术转移带来的收入可以促进大学教育和研究。因此,知识产权所有权下放后,大学在国家利益和自身利益的驱使下,知识产权意识得到彻底唤醒。

邦杜法案通过后,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各大学的知识产权工作。1980年,全美国各大学仅有300项专利,到1997年,全美各大学已拥有共3000多项专利,其中有大约2500项得到实施。在这些专利的基础上建立了不少新公司,据统计,共为美国提供了30万就业机会

理顺了大学与企业关系
邦杜法案不但改变了学校和政府在知识产权分配上的关系,也改变了学校与资助企业的关系。演化的结果是通常由大学拥有知识产权所有权,由企业享有使用权。

资助企业虽然通常得不到知识产权所有权,但在技术使用方面可以享受很多优惠,对资助企业而言,这些优惠是很有吸引力的补偿措施。以斯坦福大学《资助研究协议》为例,协议规定了一系列技术使用优惠政策

第一,资助企业拥有知情权。即在教师把企业资助研究产生的发明披露给学校后,学校立即拟定一份有关该发明的《保密协议》,并交给资助企业。

第二,资助企业享有内部研发中的免费使用权。即学校自动授予资助企业非独占、不可转让、不用交提成费、仅用于企业内部研发用的技术许可。 。

第三,资助企业享有技术的优先许可权。对于资助研究中产生的“斯坦福大学的技术”,资助企业在得到学校已启动专利申请通知后的6个月内,有权在以下两种权力中选择一种:一是申请获得不可转让的、全世界范围内、免提成费、某个领域的非独占许可,条件是资助企业每年向学校支付3万美元许可维持费;二是申请获得须缴纳提成费、有限期限、某个领域、包括分许可在内、在美国国内或其他任何国家的独占许可,前提条件是,资助企业必须支付学校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申请和维持专利的费用,必须尽商业化该发明的勤勉义务,必须使利用该发明研发出的产品主要在美国境内生产。

大学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
美国各大学对邦杜法案反响热烈,纷纷设立专门机构经营知识产权:1980年之前,只有斯坦福大学等少数几所大学经营知识产权;如今,排名前100位的研究型大学都在经营知识产权。在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美国的大学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将知识产权条款纳入教师雇佣合同

知识产权条款现已成为美国大学雇佣合同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为保护学校的知识产权,美国大学要求每一位在校教师和新来教师都须签订保证协议。教师要在保证协议中做出以下三项承诺:一是承诺把联邦资助研究或企业资助研究下产生的发明以及教师大量使用学校设备产生的发明,及时披露给学校OTL;二是教师声明自己已经阅读和理解了学校的知识产权政策,并同意遵守;三是教师同意自己在资助研究中产生的发明以及大量使用学校设备情况下产生的发明,其所有权利均归学校所有。

2、发明记录的保留和维护

所谓实验室记录,必须是手写的完整记录,是法律承认的证明试验结果于何时、何地、由何人做出的证据。由于美国专利授权实行“先发明”原则,而不是“先申请”原则,因此,证明自己是第一发明人就非常关键,如电视机的发明者就是通过其中学老师的证言来取得电视发明专利的。真实完整的实验室记录是证明自己是第一发明人的强有力的证据,美国大学因此十分重视实验室记录的维护。例如,康乃尔大学专门制定了《关于维护实验室记录的意见》,哈佛大学也出台了内含18项规定的《记录保存程序》。其内容大致包括:必须使用钢笔填写,记录本必须是印有连续页码的装订本,每页结束处都要有签名和日期等。

3、奖励发明人

《邦杜法案》规定发明人有权参与收入分享,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上限或下限,而是由大学根据实际制定政策。大学对发明人的激励方案五花八门,但都可划入“固定比例制”和“累计递减制”两大类。

(1)固定比例制。即发明人按照固定比例分享专利许可净收入。由于比例固定,且发明人所占比例通常在1/3以上,固定比例制得到广泛采用。固定比例制又分为“平分制”和“非平分制”两种。平分制下,院、系和发明人三方各得1/3,故又称“三三三制”,典型代表是斯坦福大学。与平分制相比,非平分制通常给予发明人更高的分享比例,例如加州大学系统规定,发明人得35%,发明人所在分校得15%,其余50%归加州大学。

(2)累计递减制。即学校规定1—2个专利许可净收入累计值“门槛”,发明人所得比例随着“门槛’’的提高而下降。一个“门槛”的典型代表是哈佛大学,该校规定:专利许可净收入累计达到5万美元之前,发明人得35%,系、院和学校分别得30%、20%和15%;累计超过5万美元后,发明人得25%,系、院和学校分别得40%、20%和15%。两个“门槛”的典型代表为耶鲁大学,该校规定:专利许可净收入累计达到10万美元之前,50%归发明人,50%归学校;累计达10—20万美元时,发明人得40%,学校得60%;累计超过20万美元时,发明人得30%,学校得70%。

外部经营的OTL模式
当代美国大学技术转移及知识产权经营的标准模式是斯坦福大学首创的OTL模式。OTL模式的主要创新为:

1、设立知识产权经营专门机构——OTL

知识产权经营是非常专业化的商业活动,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便无法开展。多数美国大学都在校内设立了知识产权经营专门机构——技术许可办公室(Office of Technology Licensing)。斯坦福大学OTL的任务是促进斯坦福大学的技术向社会应用转化,同时,用技术许可得到的收入来支持学校的研究和教学。OTL受理来自斯坦福大学教职工和学生的发明申请,并对这些发明的商业潜力进行评估,当条共享的原则,也使大学教育研究工作与技术转移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OTL模式有三个特点: (1)行政级别高,权力大。虽是新设机构,但OTL与负责学校科研管理的资助研究办公室(Office of Sponsored Research,简称“OSR”)平级,且二者均归主管全校科研的副校长管辖。OTL与OSR之间分工明确:OSR负责代表学校与国家和资助企业签订研究协议,并对研究项目进行全程监督;OTL则负责代表学校完成知识产权管理和经营。 (2)自收自支。除成立时学校投入第一笔启动资金外,OTL今后的办公费用全部从知识产权经营收人中开支。例如,斯坦福大学OTL每年从知识产权经营收入中首先划出15%作为办公费用。(3)全程专人负责制。每项发明一经披露,便由OTI。的一名技术经理负责从受理一直到收取和分发专利许可收入的全过程。其间的关键决策权(是否申请专利,把技术许可给哪一家企业等),学校均授予技术经理。(4)发明人向OTL披露发明和技术,并参与收益分配,为避免利益冲突,发明人一般不参加专利许可谈判;

2、强调经济效益

针对大学以往单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问题,OTL模式十分强调知识产权经营,要求以知识产权产生的效益带动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表现在:(1)有选择地申请专利。OTL收到发明披露后,首先进行技术评估,只有商业前景良好、市场需求大的发明才被申请专利。以斯坦福大学为例,学校每年都有200多项发明披露,但三分之一被申请专利。(2)谋求企业分担专利费用。美国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比较高,PCT(国际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更高。大学属于非营利教育机构,专利费用如果全由大学负担,则大学无力负担。因此,OTL通常将专利费用纳入专利许可协议谈判之中,要求企业支付部分或全部专利费用。(3) OTL的工作流程为:和发明人一起审查发明,以了解它的应用潜力;制定授权战略;研究技术和市场风险;确定是否要取得该项发明的专利权;积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