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中,對於李某與張某構成共同犯罪,大家都沒有什麼分歧。但是,對於李某和張某的行為定性卻存在比較大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張某構成共同的職務侵佔罪。因為李某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員,他竊取借據是利用了職務之便利。
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張某構成盜竊罪的共同犯罪。因為李某盜竊的借據是在張某的邀請下進行的,而且與李某的本職無關。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要判斷一種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就要分析該犯罪行為的構成要素。筆者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定來分析該共同犯罪的要素。
一、從該共同犯罪的行為主體分析
要分析共同犯罪的行為主體,就要分清楚主犯與從犯。本案中,發起盜竊借據犯意的是張某,邀請他人蔘與共同犯罪的也是張某,並且張某在該盜竊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張某應為本案的主犯;
李某在本案中協助張某盜竊貸款借據,是協助犯,屬於從犯。構成共同盜竊犯罪的行為主體要求。
二、從該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分析
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李某和張某在主觀上都在積極追求借據被盜出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表現為直接的共同犯罪故意。符合共同盜竊犯罪中的主觀要求。
三、從該共同犯罪所侵害的客體分析
李某雖然是信用社工作人員,但是並非管理借據的會計,管理借據並不是其職務行為。李某取得張某借據是利用了主管借據的會計外出的空隙,祕密竊取的,這一行為並沒有對李某作為信用社出納員這一身份的客體造成侵害,故應當只能夠以盜竊罪定性。只是因為該盜竊行為所侵害的是金融機構債權憑證這一特殊主體,即盜竊金融機構,這只是影響量刑,而不影響定性。
四、從該共同犯罪的客觀方面分析
客觀方面,李某在與張某的共同犯意下從信用社盜竊到了借據,並獲得張某給的“報酬”,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信用社的債權因借據這一債權憑證的被盜而受到了侵害。李某和張某的共同盜竊犯罪已經實行終了,所欲侵犯的客體已經侵犯。
綜上所述,無身份的張某與有身份的李某共同犯罪,因並沒有利用李某的身份職責便利,且又是無身份的張某為主犯,故本案件應根據犯罪實行行為的性質定罪,即李某和張某構成盜竊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