邦杜的制度魅力

邦杜的制度魅力

20世紀70年代後,隨着日本經濟迅速崛起,日本企業的製造能力趕超了美國同行,在汽車家電領域更是如此,這兩個產業是美國的核心產業,因此觸動了美國的神經,美國上下惶惶不安。美國社會各界對美國企業競爭力下降進行了深刻反思,認為大學研究產生的發明沒有及時轉移至企業界是一個重要原因。據統計,1980年聯邦各資助機構共擁有2.8萬項專利,卻僅有不到5%被許可給企業界。

為了調動研究機構主要是大學參與技術轉移的積極性,1980年12月12日,美國國會通過了由參議員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的《專利和商標法修正案》,即著名的《邦杜法案》,該法案為大學經營知識產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聯邦政府下放知識產權所有權
《邦杜法案》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把知識產權所有權下放給大學。

首先,它確立了“誰完成,誰擁有”原則,推翻了長期佔統治地位的“誰資助,誰擁有”原則,這就將大量原本由政府機構和資助企業擁有的專利權轉移到大學手裏。成熟市場經濟中,大學作為非營利教育機構,其研究嚴重依賴外來資助,大學在知識產權歸屬問題上,處於先天被動和弱小地位,通常只能眼睜睜看着資助方將知識產權拿走。將知識產權所有權主動下放給大學的做法,一是提高了大學科研人員的積極性,二是避免了“國家擁有”實際上是無人管理的難題。

從此,大學成為專利權經營者。知識產權所有權下放前,主要由政府來負責管理和經營大學的知識產權,大學作為獨立的非營利教育機構,儘管在社會上享受很高的公信度,充當知識產權經營者有着先天的優勢,但因為手中缺乏一定數量的知識產權,大學專利經營工作一直處在可有可無的狀態。因此,知識產權所有權的下放,正式確立了大學的知識產權經營者的地位。

邦杜法案徹底喚醒了大學的知識產權經營意識。大學從此開始了包括識產權的創造、保護、管理和經營全方位的機構。知識產權所有權下放前,大學知識產權數量少,積累的經驗也有限,只有少部分的專利出讓和授權,很難談得上經營。更何況大學也不願親自經營,生怕沾染商業銅臭味,影響到社會聲譽,因而大學知識產權意識普遍淡薄。《邦杜法案》將大學經營知識產權寫入美國《專利法》,知識產權轉讓一方面成為大學義不容辭的時代使命,另一方面,技術轉移帶來的收入可以促進大學教育和研究。因此,知識產權所有權下放後,大學在國家利益和自身利益的驅使下,知識產權意識得到徹底喚醒。

邦杜法案通過後,極大地促進了美國各大學的知識產權工作。1980年,全美國各大學僅有300項專利,到1997年,全美各大學已擁有共3000多項專利,其中有大約2500項得到實施。在這些專利的基礎上建立了不少新公司,據統計,共為美國提供了30萬就業機會

理順了大學與企業關係
邦杜法案不但改變了學校和政府在知識產權分配上的關係,也改變了學校與資助企業的關係。演化的結果是通常由大學擁有知識產權所有權,由企業享有使用權。

資助企業雖然通常得不到知識產權所有權,但在技術使用方面可以享受很多優惠,對資助企業而言,這些優惠是很有吸引力的補償措施。以斯坦福大學《資助研究協議》為例,協議規定了一系列技術使用優惠政策

第一,資助企業擁有知情權。即在教師把企業資助研究產生的發明披露給學校後,學校立即擬定一份有關該發明的《保密協議》,並交給資助企業。

第二,資助企業享有內部研發中的免費使用權。即學校自動授予資助企業非獨佔、不可轉讓、不用交提成費、僅用於企業內部研發用的技術許可。 。

第三,資助企業享有技術的優先許可權。對於資助研究中產生的“斯坦福大學的技術”,資助企業在得到學校已啟動專利申請通知後的6個月內,有權在以下兩種權力中選擇一種:一是申請獲得不可轉讓的、全世界範圍內、免提成費、某個領域的非獨佔許可,條件是資助企業每年向學校支付3萬美元許可維持費;二是申請獲得須繳納提成費、有限期限、某個領域、包括分許可在內、在美國國內或其他任何國家的獨佔許可,前提條件是,資助企業必須支付學校在美國和其他國家申請和維持專利的費用,必須盡商業化該發明的勤勉義務,必須使利用該發明研發出的產品主要在美國境內生產。

大學內部的知識產權管理
美國各大學對邦杜法案反響熱烈,紛紛設立專門機構經營知識產權:1980年之前,只有斯坦福大學等少數幾所大學經營知識產權;如今,排名前100位的研究型大學都在經營知識產權。在內部的知識產權管理方面,美國的大學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

1、將知識產權條款納入教師僱傭合同

知識產權條款現已成為美國大學僱傭合同中一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為保護學校的知識產權,美國大學要求每一位在校教師和新來教師都須簽訂保證協議。教師要在保證協議中做出以下三項承諾:一是承諾把聯邦資助研究或企業資助研究下產生的發明以及教師大量使用學校設備產生的發明,及時披露給學校OTL;二是教師聲明自己已經閲讀和理解了學校的知識產權政策,並同意遵守;三是教師同意自己在資助研究中產生的發明以及大量使用學校設備情況下產生的發明,其所有權利均歸學校所有。

2、發明記錄的保留和維護

所謂實驗室記錄,必須是手寫的完整記錄,是法律承認的證明試驗結果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做出的證據。由於美國專利授權實行“先發明”原則,而不是“先申請”原則,因此,證明自己是第一發明人就非常關鍵,如電視機的發明者就是通過其中學老師的證言來取得電視發明專利的。真實完整的實驗室記錄是證明自己是第一發明人的強有力的證據,美國大學因此十分重視實驗室記錄的維護。例如,康乃爾大學專門制定了《關於維護實驗室記錄的意見》,哈佛大學也出台了內含18項規定的《記錄保存程序》。其內容大致包括:必須使用鋼筆填寫,記錄本必須是印有連續頁碼的裝訂本,每頁結束處都要有簽名和日期等。

3、獎勵發明人

《邦杜法案》規定發明人有權參與收入分享,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比例、上限或下限,而是由大學根據實際制定政策。大學對發明人的激勵方案五花八門,但都可劃入“固定比例制”和“累計遞減制”兩大類。

(1)固定比例制。即發明人按照固定比例分享專利許可淨收入。由於比例固定,且發明人所佔比例通常在1/3以上,固定比例製得到廣泛採用。固定比例制又分為“平分制”和“非平分制”兩種。平分制下,院、系和發明人三方各得1/3,故又稱“三三三制”,典型代表是斯坦福大學。與平分制相比,非平分制通常給予發明人更高的分享比例,例如加州大學系統規定,發明人得35%,發明人所在分校得15%,其餘50%歸加州大學。

(2)累計遞減制。即學校規定1—2個專利許可淨收入累計值“門檻”,發明人所得比例隨着“門檻’’的提高而下降。一個“門檻”的典型代表是哈佛大學,該校規定:專利許可淨收入累計達到5萬美元之前,發明人得35%,系、院和學校分別得30%、20%和15%;累計超過5萬美元后,發明人得25%,系、院和學校分別得40%、20%和15%。兩個“門檻”的典型代表為耶魯大學,該校規定:專利許可淨收入累計達到10萬美元之前,50%歸發明人,50%歸學校;累計達10—20萬美元時,發明人得40%,學校得60%;累計超過20萬美元時,發明人得30%,學校得70%。

外部經營的OTL模式
當代美國大學技術轉移及知識產權經營的標準模式是斯坦福大學首創的OTL模式。OTL模式的主要創新為:

1、設立知識產權經營專門機構——OTL

知識產權經營是非常專業化的商業活動,沒有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便無法開展。多數美國大學都在校內設立了知識產權經營專門機構——技術許可辦公室(Office of Technology Licensing)。斯坦福大學OTL的任務是促進斯坦福大學的技術向社會應用轉化,同時,用技術許可得到的收入來支持學校的研究和教學。OTL受理來自斯坦福大學教職工和學生的發明申請,並對這些發明的商業潛力進行評估,當條共享的原則,也使大學教育研究工作與技術轉移之間形成良性循環.

OTL模式有三個特點: (1)行政級別高,權力大。雖是新設機構,但OTL與負責學校科研管理的資助研究辦公室(Office of Sponsored Research,簡稱“OSR”)平級,且二者均歸主管全校科研的副校長管轄。OTL與OSR之間分工明確:OSR負責代表學校與國家和資助企業簽訂研究協議,並對研究項目進行全程監督;OTL則負責代表學校完成知識產權管理和經營。 (2)自收自支。除成立時學校投入第一筆啟動資金外,OTL今後的辦公費用全部從知識產權經營收人中開支。例如,斯坦福大學OTL每年從知識產權經營收入中首先劃出15%作為辦公費用。(3)全程專人負責制。每項發明一經披露,便由OTI。的一名技術經理負責從受理一直到收取和分發專利許可收入的全過程。其間的關鍵決策權(是否申請專利,把技術許可給哪一家企業等),學校均授予技術經理。(4)發明人向OTL披露發明和技術,並參與收益分配,為避免利益衝突,發明人一般不參加專利許可談判;

2、強調經濟效益

針對大學以往單純進行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的問題,OTL模式十分強調知識產權經營,要求以知識產權產生的效益帶動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管理。表現在:(1)有選擇地申請專利。OTL收到發明披露後,首先進行技術評估,只有商業前景良好、市場需求大的發明才被申請專利。以斯坦福大學為例,學校每年都有200多項發明披露,但三分之一被申請專利。(2)謀求企業分擔專利費用。美國專利申請和維護費用比較高,PCT(國際專利申請)專利申請和維護費用更高。大學屬於非營利教育機構,專利費用如果全由大學負擔,則大學無力負擔。因此,OTL通常將專利費用納入專利許可協議談判之中,要求企業支付部分或全部專利費用。(3) OTL的工作流程為:和發明人一起審查發明,以瞭解它的應用潛力;制定授權戰略;研究技術和市場風險;確定是否要取得該項發明的專利權;積極